保险原则-最高诚信
定义
最高诚信(Utmost Good Faith) - 主动申报重要事实的责任。 - 不论另一方是否要求有关的资料,各方必须向另一方披露所有重要的资料(称为“重要事实”)
作用价值
类型
核心特点
成立与周期
成立条件
触发时机
- 最高诚信责任适用于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是双向的
- 一句话记住: 投保时一次说清,之后发现的事一般不用补报;
- 续保或加保时,重新说一遍。
| 情况 | 要不要披露 | 大白话 |
|---|---|---|
| 投保后才发现的事 | ❌ 不用 | 1月2日买保险,1月16日体检发现疟疾 → 不用补报,保险公司用"既往症条款"拒赔即可 |
| 保单期间风险变了(如转职) | ⚠️ 看条款 | 普通法:续保再说;保单有要求:立即说 |
| 续保 | ✅ 要 | 重新评估风险,需再次履行诚信责任(人寿险除外) |
| 保单中途加保/改条款 | ✅ 要 | 加保盗窃险 → 立即告知防盗措施、过往被盗记录等 |
生命周期
- 最高诚信延伸至保单合约有效期
- 就保险合约而言,延伸最高诚信的根据
- 欺诈性索偿
- 有关保险属长期性质
- 法定要求
遵守与违反
遵守要求
- 最高诚信,要求投保人披露所有重要事实,不管保险人有没有提出要求。
- 保险人不能期望你披露你有理由不可能知道的情况
- 它是一项主动的披露责任
- 最高诚信责任的关键不在于另一方的主动要求
- 这是一项原则来自普通法,但合约条款是可以修改它的
豁免
- 与常识有关的事件
- 保险人已知的事实
- 改善风险的措施
反常规
没披露也能索赔
保险公司要求体检的投保
- 体检未查出问题,却称投保人隐瞒 → 投保人难辩解(问题本应由体检发现)
- 不得因合资格医疗人员的疏忽、遗漏或诊断错误为难投保人
保险公司不要求体检的投保
- 指责投保人未披露投保单未问到的事项 → 保险公司难以指控投保人
体检相关隐私要求
- 保险公司开展体检,不得违反《个人资料(隐私)条例》
- 检查前:保险公司必须解释为什么要查
- 检查后:投保人有权知道结果
违反要求
欺诈性违反
- 欺诈性不披露
- 欺诈性失实陈述
非欺诈性违反
- 非欺诈性不披露
- 非欺诈性失实陈述
- 过往遭到盗窃的记录(盗窃险)
- 关于欺诈性索偿的澄清:保险合约订立后,欺诈性索偿不是延伸或再次履行恢复最高诚信的根据
违反后果
- 如果保单所有人违反了最高诚信,保险人就有权推翻合约
- 香港的大多数寿险保单都包含了一项名为不可异议条款的保单条件。该条款规定,除非有证据证实保单所有人的欺骗行为,否则,在保单生效了一段时间(可异议期之后),保险人不会对该份保单提出异议或质疑
违反后续
| 选择 | 大白话 | 结果 |
|---|---|---|
| ① 取消保单 | 当作没买过,合同从头作废 | 保费退回给你,已赔的款也要还(除非你是故意欺骗) |
| ② 告你索赔 | 因你欺诈或疏忽说谎,额外打官司要钱 | 赔偿保险公司损失 |
| ③ 算了,不追究 | 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保单继续有效 | 一切照常 |
关键限制:
保险公司不能只拒赔某一次、又继续收你保费。
❌ "这次不赔,但保单还有效,保费不退" —— 不允许
✅ 要么全取消(退保费),要么全认(继续保)
一句话: 保险公司只能"全撤"或"全认",不能"半吊子"坑你。
应用场景
相关概念
重要事实
重要事实:
- 一个足以影响一名审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可能面对的风险,或厘定承保条件的事实
- 非重要事实,不会影响保险合约的存在与否或合约条款
- 保险人把普通法中的最高诚信延伸至要求投保人发出声明
- 无论有否被问及,也要揭露重要事实
重要事实可以分为三类
- 第一类,“保不保你”,只涉及接受或拒受投保风险的决定
- 第二类,“收你多少钱保费”,只涉及保费的厘定
- 第三类,“看情况”,同时涉及这两方面
一般诚信
定义
- 忠诚及确保将要提供给对方的陈述或资料在实质上真实
- 若一方本著诚实态度行事,所提供的资讯是实质上真实的,而对于另一方没有询问的事情保持缄默
特性
- 一般诚信是:不说谎的消极责任
- 在普通法出现
- 大部分商业合约均受到一般诚信的约束而已
保障期风险重大转变
- 很明显地对保险人极其重要
- 某些保险合约可能要求被保险人作出披露
- 普通法要求在续约时方须要提出
案例说明
个案一 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披露重要事实
保单所有人在广东省开设贸易公司,买了人寿保险单三个月后接连发热超过两个月,其后更因癌病去世。保险人从某家国内医院发出的医疗报告中发现,死者在年前曾向有关医院表示感到疲劳过度和体力不支,但是他在投保申请书上就以下问题:“在过去三个月内有否感到疲劳过度等症状超过一星期?”所填报的答案是“没有”,保险人因此以投保人没有披露重要事实为理由拒绝其给付要求。
时任保险索偿投诉局的保险索偿投诉委员会(或称投诉委员会)(现更名为保险投诉局)认为一般来说,保险人极少在投保申请书上提问投保人“在过去三个月内有否感到疲劳过度等症状超过一星期”等问题,并认为保单所有人虽然没有披露有关“疲劳过度和体力不支”的病症,却不足以构成保险人可以“没有披露事实”为理由拒绝其给付要求。
评论:投诉委员会的判决明显是基于下列两项法则的。第一、投保人所要披露的限于重要事实,并非任何被问及的事实;第二、“重要事实”的范围受某项客观准则所规限,因此一项只被特定保险人视为重要的事实,不能真正构成重要事实以让该名保险人援引最高诚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