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至

保险原则-最高诚信

定义

最高诚信(Utmost Good Faith) - 主动申报重要事实的责任。 - 不论另一方是否要求有关的资料,各方必须向另一方披露所有重要的资料(称为“重要事实”)


作用价值


类型


核心特点


成立与周期

成立条件

触发时机

  • 最高诚信责任适用于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是双向的
  • 一句话记住: 投保时一次说清,之后发现的事一般不用补报;
  • 续保或加保时,重新说一遍。
情况 要不要披露 大白话
投保后才发现的事 ❌ 不用 1月2日买保险,1月16日体检发现疟疾 → 不用补报,保险公司用"既往症条款"拒赔即可
保单期间风险变了(如转职) ⚠️ 看条款 普通法:续保再说;保单有要求:立即说
续保 ✅ 要 重新评估风险,需再次履行诚信责任(人寿险除外)
保单中途加保/改条款 ✅ 要 加保盗窃险 → 立即告知防盗措施、过往被盗记录等

生命周期

  • 最高诚信延伸至保单合约有效期
  • 就保险合约而言,延伸最高诚信的根据
    • 欺诈性索偿
    • 有关保险属长期性质
    • 法定要求

遵守与违反

遵守要求

  • 最高诚信,要求投保人披露所有重要事实,不管保险人有没有提出要求。
  • 保险人不能期望你披露你有理由不可能知道的情况
  • 它是一项主动的披露责任
  • 最高诚信责任的关键不在于另一方的主动要求
  • 这是一项原则来自普通法,但合约条款是可以修改它的

豁免

  1. 常识有关的事件
  2. 保险人已知的事实
  3. 改善风险的措施

反常规

没披露也能索赔

保险公司要求体检的投保

  • 体检未查出问题,却称投保人隐瞒 → 投保人难辩解(问题本应由体检发现)
  • 不得因合资格医疗人员的疏忽、遗漏或诊断错误为难投保人

保险公司不要求体检的投保

  • 指责投保人未披露投保单未问到的事项 → 保险公司难以指控投保人

体检相关隐私要求

  • 保险公司开展体检,不得违反《个人资料(隐私)条例》
  • 检查前:保险公司必须解释为什么要查
  • 检查后:投保人有权知道结果

违反要求

欺诈性违反

  • 欺诈性不披露
  • 欺诈性失实陈述

非欺诈性违反

  • 非欺诈性不披露
  • 非欺诈性失实陈述

  • 过往遭到盗窃的记录(盗窃险)
  • 关于欺诈性索偿的澄清:保险合约订立后,欺诈性索偿不是延伸或再次履行恢复最高诚信的根据

违反后果

  • 如果保单所有人违反了最高诚信,保险人就有权推翻合约
  • 香港的大多数寿险保单都包含了一项名为不可异议条款的保单条件。该条款规定,除非有证据证实保单所有人的欺骗行为,否则,在保单生效了一段时间(可异议期之后),保险人不会对该份保单提出异议或质疑

违反后续

选择 大白话 结果
① 取消保单 当作没买过,合同从头作废 保费退回给你,已赔的款也要还(除非你是故意欺骗)
② 告你索赔 因你欺诈或疏忽说谎,额外打官司要钱 赔偿保险公司损失
③ 算了,不追究 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保单继续有效 一切照常

关键限制:

保险公司不能只拒赔某一次、又继续收你保费。

❌ "这次不赔,但保单还有效,保费不退" —— 不允许
✅ 要么全取消(退保费),要么全认(继续保)

一句话: 保险公司只能"全撤"或"全认",不能"半吊子"坑你。


应用场景

相关概念

重要事实

重要事实

  • 一个足以影响一名审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可能面对的风险,或厘定承保条件的事实
  • 非重要事实不会影响保险合约的存在与否或合约条款
  • 保险人把普通法中的最高诚信延伸至要求投保人发出声明
  • 无论有否被问及,也要揭露重要事实

重要事实可以分为三类

  • 第一类,“保不保你”,只涉及接受或拒受投保风险决定
  • 第二类,“收你多少钱保费”,只涉及保费的厘定
  • 第三类,“看情况”,同时涉及这两方面

一般诚信

定义

  • 忠诚及确保将要提供给对方的陈述或资料在实质上真实
  • 若一方本著诚实态度行事,所提供的资讯是实质上真实的,而对于另一方没有询问的事情保持缄默

特性

  • 一般诚信是:不说谎的消极责任
  • 普通法出现
  • 大部分商业合约均受到一般诚信的约束而已

保障期风险重大转变

  • 很明显地对保险人极其重要
  • 某些保险合约可能要求被保险人作出披露
  • 普通法要求在续约时方须要提出

案例说明

个案一 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披露重要事实

保单所有人在广东省开设贸易公司,买了人寿保险单三个月后接连发热超过两个月,其后更因癌病去世。保险人从某家国内医院发出的医疗报告中发现,死者在年前曾向有关医院表示感到疲劳过度和体力不支,但是他在投保申请书上就以下问题:“在过去三个月内有否感到疲劳过度等症状超过一星期?”所填报的答案是“没有”,保险人因此以投保人没有披露重要事实为理由拒绝其给付要求。

时任保险索偿投诉局的保险索偿投诉委员会(或称投诉委员会)(现更名为保险投诉局)认为一般来说,保险人极少在投保申请书上提问投保人“在过去三个月内有否感到疲劳过度等症状超过一星期”等问题,并认为保单所有人虽然没有披露有关“疲劳过度和体力不支”的病症,却不足以构成保险人可以“没有披露事实”为理由拒绝其给付要求。

评论:投诉委员会的判决明显是基于下列两项法则的。第一、投保人所要披露的限于重要事实,并非任何被问及的事实;第二、“重要事实”的范围受某项客观准则所规限,因此一项只被特定保险人视为重要的事实,不能真正构成重要事实以让该名保险人援引最高诚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