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业务 (general business)指不属长期业务或特定目的业务的保险业务; (由2020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人寿年金 (annuities on human life)并不包括从纯粹为救济与赡养从事或曾从事某一专业、行业或职业的人或其受养人而设的基金中支付的离职津贴及年金; 大股东控权人 (maj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 —— (a) 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 —— (i)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在单独、连同第9(4)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该保险人的大会上的投票权中的50%或以上,或对该比例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但 (ii) 不包括经理;或 (b) 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具有第95A(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小股东控权人 (min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 —— (a) 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 —— (i)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在单独、连同第9(4)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该保险人的大会上的投票权中的15%或以上但少于50%,或对该比例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但 (ii) 不包括经理;或 (b) 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具有第95A(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公司 (company)指 —— (a) 《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公司;或 (b) 非香港公司; (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代替) 公司集团 (group of companies)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公众 (public)除为施行第XIA部外,指香港的公众,并包括任何一类的该等公众人士;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毛保费 (gross premiums) —— (a)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保费 —— (i) 已扣除保单所指明的折扣,或已扣除因终止或减少风险而作出的保费退款;但 (ii) 尚未扣除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分出的再保险保费及其须付的佣金;及 (b) 包括该保险人根据其接受的再保险合约可收取的保费;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全期资可抵债 (fully funded)——参阅第(8)款; (由2020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再保险 (reinsurance)包括转分保;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行政总裁 (chief executive)具有第9(2)或95A(1)条(视情况所需而定)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受规管活动 (regulated activity)——见第3A(a)条;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受规管意见 (regulated advice)——见第3A(c)条;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受监管集团 (supervised group) —— (a) 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见第95D条;及 (b) 就前任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指在该公司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时,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法人团体 (body corporate)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股东控权人 (shareholder controller) ——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增补。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a) 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或 (b) 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具有第95A(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金融管理专员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长期业务 (long term business)指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任何保险业类别; 附属公司 (subsidiar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5条为施行该条例而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非香港公司 (non-Hong Kong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增补) 非香港保险人 (non-HK insurer)指并非香港保险人的获授权保险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保单 (policy) —— (a) 就长期业务而言,包括证明支付人寿年金的合约的任何文书; (b) 就任何其他类别的保险业务而言,包括可能会产生一项法律责任或在当其时已产生了一项法律责任的任何保单; 保单持有人 (policy holder)除为施行第XIA部外,指在当其时是一份确立与保险人所订合约的保单的法定持有人,而 ——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a) 就发放人寿年金的长期业务而言,包括年金受益人;及 (b) 就任何其他类别的保险业务而言,包括根据保单应获付利益或应获定期付款的人; 保费 (premiums)包括批出年金的代价;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保监局 (Authority)指根据第4AAA(1)条设立的法人团体;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保险人 (insurer)指经营保险业务的人士,但不包括劳合社; 保险合约 (contract of insurance)包括再保险合约;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保险证券化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就保险人而言,指该保险人与投资者订立的任何债项安排或其他财务安排,而根据该项安排,该投资者所得的还款或收益,是与该保险人所订立和执行的保险合约挂钩的; (由2020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前任保险人 (former insurer)指以前是获授权保险人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前任核数师 (former auditor) —— (a) 就以下保险人、公司或人士而言,指曾经担任该保险人、公司或人士的核数师的人 —— (i) 获授权保险人; (ii) 前任保险人; (ii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iv) 前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或 (v) 曾经是《原有条例》所指的获授权保险经纪的人;及 (b) 就以下集团而言,指曾经担任根据第95ZF条为该集团委任的核数师的人 —— (i) 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或 (ii) 前任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前任会计师 (former accountant)指曾经担任以下保险人或公司的会计师的人 —— (a) 获授权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 (b) 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前任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前任精算师 (former actuary)指曾经担任以下保险人或公司的精算师的人 —— (a) 获授权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 (b) 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前任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前监督 (former authority)指根据《原有条例》第4条委任的保险业监督;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客户帐户 (client account)就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而言,指第71(1)(b)条所提述的、该公司为持有客户款项而维持的帐户;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客户款项 (client monies)就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而言,指第71(2)条指明的该公司的款项;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代替) 后偿债权股额 (subordinated loan stock)就公司而言,指如公司清盘,须待公司全数清还所有负债(与股本有关者除外)后才获偿还的贷款; 持牌保险中介人 (licensed insurance intermediary)指 —— (a) 持牌保险代理人;或 (b) 持牌保险经纪;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持牌保险代理人 (licensed insurance agent)指 —— (a) 持牌保险代理机构; (b) 持牌个人保险代理;或 (c) 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持牌保险代理机构 (licensed insurance agency)指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持牌保险经纪 (licensed insurance broker)指 —— (a)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或 (b) 持牌业务代表(经纪);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licensed insurance broker company)指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的公司;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持牌个人保险代理 (licensed individual insurance agent)指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的个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 (licensed technical representative (agent))指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的个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持牌业务代表(经纪) (licensed technical representative (broker))指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的个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指定保险人 (designated insurer)的涵义如下:凡根据第3B(1)条作出的指定就某非香港保险人有效,该人即属指定保险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designated insurance holding company) 具有第95A(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订明 (prescribed)指根据第128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或根据第129或129A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 (由1996年第35号第2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由2020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订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指 —— (a) 符合以下说明的、某获授权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的核数师、前任核数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 —— (i) 根据以下条文或规则获委任:第15或15AAA条或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 (ii) 根据在紧接《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第23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条获委任;或 (iii) 审计在紧接《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第98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附表3第1部第4(1A)段所述的表格及报表;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代替) (b) 符合以下说明的会计师、前任会计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 —— (i) 属某获授权保险人或某前任保险人的会计师、前任会计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并且 (ii) 是由该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为遵从第35(1)条所指的规定而委任的;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c) 以下公司或人士的核数师或前任核数师 —— (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ii) 前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或 (iii) 以前是《原有条例》所指的获授权保险经纪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代替) (d) 根据第95ZF条为以下集团委任的核数师,或以下集团的前任核数师 —— (i) 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或 (ii) 前任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或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e) 为遵从第95ZR条所指的规定而由以下公司委任的会计师、前任会计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 —— (i) 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 (ii) 前任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订明费用 (prescribed fee)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据本条例须就该事宜缴付的、根据第128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费用;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订明资本额 (prescribed capital amount)就某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凭借第10条而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就该保险人厘定的订明资本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负责人 (responsible officer) —— (a) 就持牌保险代理机构而言,指保监局根据第64ZE条认可为该机构的负责人的个人;或 (b) 就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而言,指保监局根据第64ZF条认可为该公司的负责人的个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香港保险人 (HK insurer)指 —— (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修订) (a)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获授权保险人;或 (b) 属经迁册保险人的获授权保险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修订)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5 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2015年第12 号);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原有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修订条例》第10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 特定目的保险人 (special purpose insurer)指根据第8A条获授权,以只经营特定目的业务的公司; (由2020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特定目的业务 (special purpose business)指订立和执行符合以下说明的保险合约的保险业务:该合约透过保险证券化而属全期资可抵债的; (由2020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财政年度 (financial year)就法人团体而言,在该法人团体就某期间拟备了以下其中一种损益帐的情况下,指该期间(不论该期间是否一年)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a) 如该法人团体无须举行成员大会以提交损益帐 —— (i) 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按它据以成立为法团的法律的规定,或(如该法律并无该项规定)按该法人团体的章程;或 (ii) 如该法人团体是经迁册公司——按香港法律的规定, 向每名成员提供的损益帐; (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代替) (b) 如属任何其他情况 —— (i) 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按它据以成立为法团的法律的规定,或(如该法律并无该项规定)按该法人团体的章程;或 (ii) 如该法人团体是经迁册公司——按香港法律的规定, 在成员大会上提交该法人团体省览的损益帐; (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代替) 控权人 (controller)——见第9条;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代替) 控权公司 (holding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3条为施行该条例而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处置可行性复检审裁处 (Resolvability Review Tribunal)指 —— (a) 《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110(1)条所设立的审裁处;或 (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b) 根据该条例第111(1)条增设的审裁处; (由2016年第23号第206条增补) 处置补偿审裁处 (Resolution Compensation Tribunal)指 —— (a) 《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127(1)条所设立的审裁处;或 (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b) 根据该条例第128(1)条增设的审裁处; (由2016年第23号第206条增补) 处置机制当局 (resolution authority)具有《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6年第23号第206条增补。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最低资本额 (minimum capital amount)就某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凭借第10条而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就该保险人厘定的最低资本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劳合社 (Lloyd’s)指在联合王国称为Lloyd’s的承保人组织; 经理 (Manager)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依据第35(2)(b)条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经理的人士;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经迁册公司 (re-domiciled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增补) 经迁册保险人 (re-domiciled insurer)——参阅第3BA或3BB条; (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增补) 董事 (director) —— (a) 包括任何担任董事职位的人(不论其职衔为何);及 (b) 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亦具有第95A(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资本规定 (capital requirement)——见第10(1)条;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过渡机构 (bridge institution)——参阅《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43条; (由2016年第23号第206A及238条增补。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管控要员 (key person in control functions)具有第13AE(12)或95A(1)条(视情况所需而定)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认可机构 (authorized institution)具有《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审裁处 (Tribunal)指根据第97条设立的审裁处;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适用公司 (applicable company)指 —— (a) 根据第7条提出申请(要求获授权经营特定目的业务的申请除外)的公司;或 (b) 获授权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积金局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uthority)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6条设立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获授权 (authorized)就保险人而言,指根据第8或8A条获授权,或根据因附表11第2(7)条的施行而具有持续效力的《原有条例》第61(1)或(2)条被当作获如此授权,以经营保险业,而授权 (authorization)则具有相应的涵义;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由2020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证监会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1)条所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关键决定 (material decision)——见第3A(b)条;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类别 (class)就保险业务而言,指根据第3条与施行本条例有关的某一类别保险业务; 顾问 (Advisor)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依据第35(2)(a)条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顾问的人。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由1994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2) 本条例中凡提述保险人,即包括在香港成立为法团、设立或组成(或已迁册往香港)的、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不论该保险人是否亦有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修订) (2A) 在本条例中 —— (a) 提述职能,即包括权力及责任;及 (b) 提述执行职能,即包括行使权力及履行责任。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3)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如属下列情况,即当作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某类别保险业务 —— (a) 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该类别保险业务而在香港开设或维持办事处或代理处;或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b) 他显示自己是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该类别保险业务。 (4) 任何人如由其代理人负责结清根据货运保险合约而提出的申索,而该合约乃全部在香港以外地方就运往香港的货物而订立者,则该人不得仅因此而被当作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5) 如一间公司或法人团体的董事按照某人以专业身分给予的意见行事,则该人不得仅因此而被当作为本条 例任何条文所指的一间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惯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6) 如保险人是一间公司,则须同时受《公司条例》(第62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及本条例的规限;如本条例与《公司条例》(第622章)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之间出现冲突之处,则以本条例为准。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7) 就本条例而言 —— (a) 专属自保保险人 (captive insurer)指只获授权经营一般业务的公司(有关公司),而该等业务 ——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i) 是与某些法律责任或风险(而任何条例规定某些人须就该等法律责任或风险受保)无关的;及 (ii) 只局限于下列保险及再保险 —— (A) 针对下述风险的保险及再保险:有关公司所属的同一法人集团((b)段所指者)中的各法人团体所面对的风险; (B) 针对下述风险的保险及再保险:有关公司,或同一法人集团中的某第一级成员((b)(i)段所指者),透过 —— (I) 控制(或有权控制)另一法人团体的董事局中某百分率的董事的任免; (II) 控制(或有权控制)另一法人团体的成员大会上某百分率的投票权;或 (III) 持有另一法人团体的某百分率的已发行股本, 而直接承受的、属该另一法人团体所面对的风险的合乎比例份额,该份额的上限为上述三个百分率中的最高者;及 (C) 符合下列说明的任何其他风险 —— (I) 有关公司(或同一法人集团中的某第一级成员)所控制、监督或管理的风险;或 (II) 有关公司(或同一法人集团中的某第一级成员)在其他情况下与之有充分关连的风险, 而该等风险的断定,须按照根据第133条刊登和公布的指引就本分节指明的准则进行; (由2020年第17号第24条代替) (b) 同一法人集团 (relevant company’s corporate group)指有关公司((a)段所指者)与一个或多于一个下列成员所组成的法人团体羣组 —— (i) 第一级成员,即符合下列说明的法人团体 —— (A) 属于有关公司所属的公司集团;或 (B) 属有关公司的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 (ii) 第二级成员,即符合下列说明的法人团体:就该法人团体而言,有关公司或某第一级成员(不论是单独,或是与有关公司或另一个第一级成员共同) —— (A) 控制(或有权控制)该法人团体的董事局中不少于20%而不多于50%的董事的任免; (B) 控制(或有权控制)该法人团体的成员大会上不少于20%而不多于50%的投票权;或 (C) 持有该法人团体的不少于20%而不多于50%的已发行股本; (iii) 第三级成员,即属某第二级成员的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 (由2020年第17号第24条代替。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c)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废除) (8) 就特定目的业务的定义而言,如符合下述条件,则保险人与某人(该合约所指的受保人)订立的保险合约,即属全期资可抵债:该保险人(或另一人代该保险人)为了该受保人的利益而根据该合约的条款所持有资产的价值,在任何时间及所有可合理预见的情况下,并在顾及下列项目后,均不少于该保险人根据该合约所负的法律责任(不论是实际或潜在者)的款额 —— (a) 该保险人根据该合约对该受保人所负的义务;及 (b) 该保险人预期招致的开支。 (由2020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9) 本条例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由1994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编辑修订——2015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