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I部_导言__21a2a7
法条原文
4F. 保监局职能转授予其成员、委员会及雇员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可将其任何职能转授予 —— (a) 保监局成员; (b) 根据第4D条设立的委员会;或 (c) 指名的或担任指明职位的保监局雇员。 (2) 以下权力及职能不得转授 —— (a) 保监局根据本条作出转授的权力;或 (b) 附表1D指明的职能。 (3) 保监局如转授职能,可同时授权获转授职能者,再转授该职能。 (4) 保监局可 —— (a) 撤销任何转授,或撤销任何对再转授的授权; (b) 对任何转授,附加限制或条件;或 (c) 对就任何再转授的授权,附加限制或条件,包括关于行使再转授的权力的限制或条件。 (5) 转授任何职能,并不妨碍保监局同时执行该职能;转授及再转授任何职能,并不妨碍保监局或获转授职能者(或保监局及获转授职能者)同时执行该职能。 (6) 如任何人或委员会看来是根据某项转授或再转授而行事,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该人或该委员会是按照该项转授或再转授的条款而行事。 (7) 在不影响第(5)款的原则下,如保监局的职能被转授或再转授,则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中,凡在与执行该职能相关的情况下提述保监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须据此解释。 (由2015年第12号第13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