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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_导言__653c91

法条原文

3B. 指定非香港保险人 (1) 如按保监局的意见,某非香港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其大部分保险业务,保监局可藉向该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指定该保险人为指定保险人。 (2) 如按保监局的意见,根据第(1)款获指定的非香港保险人,不再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其大部分保险业务,或该保险人成为经迁册保险人,保监局可藉向该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撤回该项指定。 (由2025年第14号第119条修订) (3) 第(1)款所指的指定 —— (a) 于该款所指的通知中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 于第(2)款所指的通知中指明的日期停止有效。 (4) 保监局如根据第(1)款作出指定或根据第(2)款撤回指定,须在作出该项指定或撤回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关于该项指定或撤回的公告。 (由2023年第20号第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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