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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_授权_1681df

法条原文

6A. 在违反第6(1)条下所订立的保险合约 (1) 凡保险人在违反第6(1)条下订立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但并非属再保险业务)有关的保险合约,该合约可由保单持有人选择是否 —— (a) 即使在违反上述规定下,仍可由保单持有人强制保险人履行;或 (b) 基于违反上述规定而属无效。 (2) 保单持有人如依据第(1)(b)款选择使保险合约在合约期满前无效,则有权取回其根据该合约支付的代价。 (3) 凡保险人在违反第6(1)条下订立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属再保险业务)有关的保险合约,该合约并不会仅因此项违反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4) 本条不适用于《1990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0年第44号)生效日期前订立的保险合约。 (由1990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90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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