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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_授权_341cc2

法条原文

13B. 认可拟成为某些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的人选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修订) (1A)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废除) (1) 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获授权保险人 —— (a) 属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及 (b) 并非特定目的保险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代替) (2)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得成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 —— (a) 保监局根据第(2B)款,认可该人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或 (b) 在紧接该人成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前,该人是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附注 —— 如上述获授权保险人亦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亦是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成员,请亦参阅第95ZB条。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代替) (2A) 除非保监局根据第(2B)款,认可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否则该人不得成为上述大股东控权人,不论该人在成为上述大股东控权人前是否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亦然。 附注 —— 如上述获授权保险人亦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亦是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成员,请亦参阅第95ZB条。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B) 保监局 —— (a) 应某人或某获授权保险人提出的申请;及 (b) 在获付订明费用后, 可认可该人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C) 根据第(2B)(a)款提出的申请须 ——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附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及 (c) 送达保监局。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D) 凡有根据第(2B)(a)款提出申请,要求认可某人为某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则保监局除非信纳,该人是作为上述股东控权人的适当人选,否则须拒绝该申请。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E) 保监局如拟拒绝上述申请,须向有关人士及有关获授权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述明 —— (a) 保监局正考虑拒绝该申请; (b) 保监局有此考虑的原因;及 (c) 第(2F)款的效力。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F) 在送达第(2E)款所指的通知当日后的1个月内,有关人士或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可 —— (a) 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b) (如该人或该保险人作此要求)向保监局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G) 如有人根据第(2F)款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先考虑该等申述,方可拒绝有关申请。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H) 保监局就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向有关人士及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结果告知该人及该保险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I) 如申请遭拒绝,有关通知须述明拒绝的理由。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3) 任何人如 —— (a) 在违反第(2)或(2A)款下成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27条修订) (b) 当时不知道导致自己成为上述股东控权人的作为或情况会有上述的效果;及 (c) 其后才察觉自己已成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须在察觉该事后的14日内,采取第(4)款指明的行动。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修订) 附注 —— 如上述获授权保险人亦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成员,请亦见第95ZC条。 (由2020年第18号第7条增补) (4) 为施行第(3)款而指明的行动如下 —— (a) 向保监局送达书面通知,述明自己已成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b) 根据第(2B)(a)款提出申请,要求认可自己为上述股东控权人;及 (c) 缴付第(2B)(b)款所指的订明费用。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代替) (5) 如某非香港保险人根据第3B(1)条获指定为指定保险人,而紧接此事之前,某人是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则该人须视为在指定当日,根据第(2B)款,获认可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代替) (5A) 如某非香港保险人在某日,根据第3BA(1)条成为经迁册保险人,而紧接该日之前,某人是该非香港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则该人须视为在该日根据第(2B)款获认可为该经迁册保险人的上述股东控权人。 (由2025年第14号第128条增补) (6)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废除) (7) (由2015年第12号第27条废除) (8) 任何有关取得获授权保险人内部投票权的交易,不得纯粹因违反第(2)或(2A)款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由2015年第12号第27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修订) (9) 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遵从第(2)或(2A)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 (由1996年第35号第7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修订) (10) 被控犯第(9)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自己当时不知道导致自己成为有关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作为或情况会有该效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修订) (11) 任何人不遵从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7条修订) (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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