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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_授权_4a6bc8

法条原文

13BA. 反对作为股东控权人 (1) 凡某人根据第13B条,获认可为获授权保险人(符合以下说明者)的股东控权人,则本条就该人而适用 —— (a) 属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及 (b) 并非特定目的保险人。 (2) 就第(1)款而言,有关认可是在以下何种情况下给予的,无关重要 —— (a) 应根据第13B(2B)(a)条提出的申请给予;或 (b) 凭借以下条文须视为给予 —— (i) 第13B(5)或(5A)、13BB(3)、95ZB(2)或95ZC(3)条;或 (由2025年第14号第129条修订) (ii) 附表12第1部。 (3) 如某人是某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而保监局觉得该人并非或不再是上述小股东控权人的适当人选,保监局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反对该人作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 (4) 如某人是某获授权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而保监局觉得该人并非或不再是上述大股东控权人的适当人选 —— (a) 保监局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反对该人作为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或 (b) (如保监局亦觉得,该人并非或不再是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的适当人选)保监局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反对该人作为该保险人的任何股东控权人。 (5) 第(3)或(4)款所指的通知(反对通知书),须述明反对的理由。 (6) 保监局在向某人送达反对通知书前,须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述明 —— (a) 保监局正考虑送达有关反对通知书; (b) 保监局有此考虑的原因;及 (c) 第(7)款的效力。 (7) 有关人士可在第(6)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限期内 —— (a) 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b) (如该人作此要求)向保监局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8) 如有人根据第(7)款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先考虑该等申述,方可送达反对通知书。 (9) 保监局向某人送达反对通知书后,如觉得有关反对理由不再存在,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该反对通知书。 (由2023年第20号第19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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