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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_授权_6b8187

法条原文

13BB. 大股东控权人成为小股东控权人 (1) 如某人在不再是某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大股东控权人之时,成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则该人须在成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后的1个月内,以指明表格通知保监局。 (2) 如上述人士 —— (a) 没有遵从第(1)款; (b) 当时不知道导致自己成为有关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的作为或情况,会具有该效果;及 (c) 其后察觉自己已成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 该人须在察觉该事后的1个月内,向保监局送达书面通知,述明自己已成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而该通知须载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 (3) 某人如遵从第(1)或(2)款,即视为根据第13B(2B)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 (4) 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 可处第4级罚款;及 (b) 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5) 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自己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并作出一切应有的努力,避免干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6) 任何人没有遵从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 可处第4级罚款;及 (b) 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7) 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5)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某事宜 —— (a) 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由2023年第20号第19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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