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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_授权_9ae355

法条原文

13C. 对股份的限制及售卖股份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修订) (1) 如某人符合以下说明,保监局可就该人行使本条赋予的权力 —— (a) 已成为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及 (b) 没有根据第13B条获认可为上述股东控权人,亦没有被视为根据第13B条获认可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代替) (1A) 在第(1B)款的规限下,如有以下情况,保监局亦可就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行使本条赋予的权力 —— (a) 保监局已根据第13BA(3)或(4)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向该股东控权人送达反对通知;及 (b) 有关反对已根据第116条生效。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增补) (1B) 除非第(5)款所提述的申请是就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符合以下说明者)而提出,否则第(1A)款并不赋权保监局提出有关申请 —— (a) 凭借附表12第2条,须视为根据第13B(2B)条获认可为上述股东控权人;及 (b) 并非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在紧接《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第18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3B(2)(a)、(ab)及(b)条所指的条件,已就该人获符合。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增补) (2)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可藉向有关的人送达通知书,指示本条适用的任何指明股份须受以下一项或多项限制所规限,直至另行通知为止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转让该等股份或(如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以及发行该等未发行股份,均属无效; (b) 不得行使该等股份的投票权; (c) 不得依凭该等股份,或依据向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约而再发行股份; (d) 除非在清盘的情况下,否则不得支付保险人在股份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项,不论该等款项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3) 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a)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任何转让该等股份的协议,或(如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 (4) 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c)或(d)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任何转让依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他股份的权利的协议,或任何转让在非清盘情况下就该等股份收取款项的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 (5) 在不抵触第(7)款的条文下,原讼法庭可应保监局的申请,命令售卖本条适用的任何指明股份,如该等股份当其时正受第(2)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可命令该等股份不再受该等限制所规限。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6) 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须藉向某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根据第(2)款向该人送达的通知书 —— (a) 如属第(1)款的情况——该人根据第13B条获认可为(或须视为根据第13B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 如属第(1A)款的情况 —— (i) 有关反对通知已根据第13BA(9)条撤销;或 (ii) 审裁处已根据第101条,推翻保监局送达该反对通知的决定。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代替) (7) 除第(7A)款另有规定外,除非符合下述情况,否则保监局不得凭借第(1)款,针对第13B(3)(a)、(b)及(c)条所描述的人提出第(5)款所提述的申请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修订) (a) 该项申请与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内所指的股份有关;及 (b) 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没有在该通知书送达后14日内,采取第13B(4)条指明的行动。(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修订) (7A) 如符合以下条件,第(7)款并不阻止保监局凭借第(1)款,就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内所指的股份,针对第13B(3)(a)、(b)及(c)条所描述的人提出第(5)款所提述的申请 —— (a) 该人已在该通知书送达后的14日内,采取第13B(4)条指明的行动; (b) 保监局已根据第13B(2H)条,拒绝该人要求认可自己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的申请;及 (c) 该项拒绝已根据第116条生效。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增补) (8) 凡已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则原讼法庭可应保监局的申请,作出原讼法庭认为合适并与出售或转让股份有关的进一步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9) 凡任何股份依据本条下的命令售出,则所得收益减去该项售卖所招致的费用后,须为了对该等所得收益有实益权益的人的利益而付予法院,而任何该等人士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将该等所得收益全部或部分向他支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 本条适用于 —— (a) 凡某人违反第13B(2)条而成为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小股东控权人,或获送达第13BA(3)条所指的、反对该人作为上述股东控权人的反对通知,则就该人而言——以下所有股份:该人凭借该等股份,在单独、连同第9(4)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以上述小股东控权人的身分,行使该保险人的大会上的投票权,或对该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不包括该人或任何该等相联者或代名人在该人成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前持有者); (b) 凡某人违反第13B(2A)条而成为上述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或获送达第13BA(4)(a)条所指的、反对该人作为上述股东控权人的反对通知,则就该人而言——以下所有股份:该人凭借该等股份,在单独、连同第9(4)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以上述大股东控权人的身分,行使该保险人的大会上的投票权,或对该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不包括该人或任何该等相联者或代名人在该人成为上述大股东控权人前持有者);或 (c) 凡某人获送达第13BA(4)(b)条所指的、反对该人作为上述保险人的任何股东控权人的反对通知,则就该人而言——以下所有股份:该人凭借该等股份,在单独、连同第9(4)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以该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的身分,行使该保险人的大会上的投票权,或对该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不包括该人或任何该等相联者或代名人在该人成为该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前持有者。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代替) (11) 根据第(2)或(6)款向有关的人送达的通知书的副本,须送达予持有通知书所关乎的股份的保险人,如通知书关乎上述有关的人的相联者(第9(4)条所指者)或代名人所持有的股份,则须送达该相联者或代名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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