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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_授权_ad61e8

法条原文

13AE. 对某些获授权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的认可 (1A) 本条不适用于特定目的保险人。 (由2020年第17号第12条增补) (1) 并非专属自保保险人的获授权保险人,如欲委任某名个人为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须获得保监局根据第(2)款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否则不得作出该项委任。 附注 —— 如上述获授权保险人亦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请亦见第95ZD条。 (由2020年第18号第6条增补) (2) 凡 —— (a) 有关获授权保险人提出申请;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修订) (b) 订明费用获缴付, 保监局可对委任有关的个人为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给予认可。 (3) 根据第(2)(a)款提出的申请须 ——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附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及 (c) 送达保监局。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代替) (4) 保监局除非信纳,有关的个人是获委任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的适当人选,否则不得对该项委任给予认可。 (5) 保监局就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及有关的个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的结果,告知他们。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修订) (6) 如有关申请遭拒,则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6A) 如某非香港保险人根据第3B(1)条获指定为指定保险人,而紧接此事之前,某名个人是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则 —— (a) 该名个人须视为在指定当日获委任为该指定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指定当日获保监局根据第(2)款给予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增补) (6B) 如保监局根据第3B(2)条,撤回对某指定保险人作出的指定,而在紧接该项撤回生效前,某名个人是该指定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则 —— (a) 该名个人须视为在该项撤回生效当日,获委任为该保险人(属指定保险人以外的非香港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该项撤回生效当日获保监局根据第(2)款给予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增补) (6C) 如某非香港保险人在某日,根据第3BA(1)条成为经迁册保险人,而紧接该日之前,某名个人是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则 —— (a) 该名个人须视为在该日获委任为该经迁册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该日根据第(2)款获给予认可。 (由2025年第14号第126条增补) (7) 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保监局如觉得,获委任为某获授权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的个人,并非或不再属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的适当人选,可藉向该保险人及该名个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根据第(2)款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或撤销凭借第(6A)、(6B)或(6C)款须视为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26条修订) (8) 委任有关的个人为管控要员的获授权保险人,须在第(7)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终止该项委任。 (9) 保监局在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前,须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及有关的个人送达初步书面通知,说明 —— (a) 保监局因为觉得该名个人并非或不再属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的适当人选,而正在考虑基于该项理由,根据该款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及 (b) 在该初步通知的送达日期后1个月内,该保险人或该名个人可 —— (i) 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ii) (如该保险人或该名个人要求作出口头申述)向保监局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10) 如有人根据第(9)款作出申述,则保监局须在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之前,考虑该等申述。 (11) 获授权保险人违反第(1)或(8)款,即属犯罪 —— (a) 可处罚款$200,000;而 (b) 如有关罪行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12) 在本条中 —— 管控要员 (key person in control functions) —— (a) 就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而言,指负责为该保险人执行一项或多于一项管控职能的个人;或 (b) 就非香港保险人(指定保险人除外)而言,指负责为该保险人就其在香港经营的保险业务执行一项或多于一项管控职能的个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修订) 管控职能 (control function)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以下任何职能,而该职能是相当可能使负责执行该职能的个人,能够对该保险人经营的业务发挥重大影响力的 —— (a) 风险管理的职能,即下述职能:订立策略、政策及程序,以管理该保险人的不同类型的主要风险; (b) 财务管控的职能,即下述职能:监督该保险人的所有财务事宜(包括投资、会计及财务报告); (c) 合规职能,即下述职能:订立和制订标准、政策及程序,以确保符合适用于该保险人的法律规定及规管性规定; (d) 内部审核的职能,即下述职能:订立和实施审核计划,以审查和评核用以管理该保险人的风险的管控的完善及有效程度; (e) 精算职能,即评核和监察以下项目的职能 —— (i) 该保险人的准备金、保费及定价策略; (ii) 该保险人的储备及投资政策,以及再保险安排;及 (iii) 关于该保险人承受风险波动的能力及盈利分配的政策及管控; (f) 管理中介人的职能,即(就透过持牌保险中介人订立保险合约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或就接受持牌保险中介人转介保险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下述职能:订立和维持内部管控措施,以 —— (i) 就该保险人委任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及持牌个人保险代理所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管理该等机构及代理; (ii) 监察该保险人委任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及持牌个人保险代理遵守本条例的情况;及 (iii) 确保持牌保险中介人就转介予该保险人的保险业务所作的安排,遵守 —— (A) 本条例的规定;及 (B) 保监局根据第95或133条刊登和公布的守则或指引所施加的规定; (g) 第(14)款所指的公告指明的任何其他职能。 (13) 就第(12)款管控要员的定义而言,有关的个人不论是单独负责执行有关职能,抑或是与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其他管控要员共同负责执行有关职能,该名个人均属管控要员。 (14) 在符合第(15)款的规定下,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某项职能为第(12)款所指的管控职能。 (15) 除非财政司司长信纳,某项职能相当可能使负责执行该职能的个人,能够对某获授权保险人经营的业务发挥重大影响力,否则财政司司长不可指明该职能为管控职能。 (由2015年第12号第26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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