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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_授权_c57f8a

法条原文

13AC. 对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的董事的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修订) (1) 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如欲委任某人为其董事,须获得保监局根据第(2)款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否则不得作出该项委任。 附注 —— 如上述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亦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请亦见第95ZD条。 (由2020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2) 凡 —— (a) 有关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提出申请;及 (b) 订明费用获缴付, 保监局可对委任有关的人为该保险人的董事,给予认可。 (3) 根据第(2)(a)款提出的申请须 ——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附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及 (c) 送达保监局。 (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代替 ) (4) 保监局除非信纳,有关的人是获委任为有关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的董事的适当人选,否则不得对该项委任给予认可。 (5) 保监局就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向有关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及有关的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的结果,告知他们。 (6) 如有关申请遭拒,则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6A) 如某非香港保险人根据第3B(1)条获指定为指定保险人,而紧接此事之前,某人是该保险人的董事,则 —— (a) 该人继续是该保险人的董事;及 (b) 有关委任(委任该人为上述董事者)须视为在指定当日获保监局根据第(2)款给予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增补) (6B) 如某非香港保险人在某日,根据第3BA(1)条成为经迁册保险人,而紧接该日之前,某人是该保险人的董事,则 —— (a) 该人须视为在该日获委任为该经迁册保险人的董事;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该日根据第(2)款获给予认可。 (由2025年第14号第125条增补) (7) 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保监局如觉得,获委任为某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的董事的人,并非或不再属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董事的适当人选,可藉向该保险人及该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根据第(2)款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或撤销凭借第(6A)或(6B)款须视为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 (由2025年第14号第125条修订) (8) 委任有关的人为董事的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须在第(7)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终止该项委任。 (9) 保监局在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前,须向有关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及有关的人(该人)送达初步书面通知,说明 —— (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修订) (a) 保监局因为觉得该人并非或不再属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董事的适当人选,而正在考虑基于该项理由,根据该款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及 (b) 在该初步通知的送达日期后1个月内,该保险人或该人可 —— (i) 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ii) (如该保险人或该人要求作出口头申述)向保监局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10) 如有人根据第(9)款作出申述,则保监局须在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之前,考虑该等申述。 (11) 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违反第(1)或(8)款,即属犯罪 —— (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修订) (a) 可处罚款$200,000;而 (b) 如有关罪行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由2015年第12号第26条增补。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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