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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部_帐_3a6e11

法条原文

  1. 备存及保存妥善帐簿 (1) 在不损害《公司条例》(第622章)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的原则下,每名获授权保险人须安排备存妥善帐簿,该等帐簿可藉可阅形式,或藉能以可阅形式重现的非可阅形式备存;但如该等帐簿并非以在钉装本上作出记项的形式备存,则须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免出现揑改的情况,及方便发现此情况。(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 就本条而言,妥善帐簿指帐簿本身,或如根据第(1)款藉非可阅形式备存时,指以可阅形式重现时的帐簿,能充分展示及解释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在其经营的任何业务过程中所进行的一切交易。 (3) 如获授权保险人并非藉以可阅形式记载有关事宜的方式备存任何本条规定须备存的帐簿,则本条例授予规定出示帐簿或复制帐簿或摘录帐簿部分内容的权力,须解释为包括规定出示或取去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记载事项或其有关部分的权力。 (4) 任何本条规定须备存的帐簿,须由保险人保存7年,自该帐簿内记入的最后记项或记录的最后事宜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结束起计。 (5) 保监局可藉向获授权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保险人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向该局提供符合以下说明的帐簿 —— (a) 本条规定须备存的;及 (b) 该局为执行其职能而要求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36条增补) (6) 获送达上述通知的获授权保险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通知,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2015年第12号第36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36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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