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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部_帐_60bdd6

法条原文

18A. 对经营一般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的定期精算检视 (1) 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129(1)(cb)条订立的规则获豁免的保险人除外)须 —— (a) 每隔12个月或保监局规定的较短时间,安排根据第15AAA(1)条获委任为其一般业务的精算师者,就该业务的保险负债所作估值(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所厘定者),进行检视; (b) 安排以指明格式,就该项检视制备精算师报告;及 (c) 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向保监局呈交该报告。 (2) 在第(1)款中,就第25AA(3)或(5)条所描述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提述该保险人的一般业务,即提述该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一般业务。 (由2023年第20号第35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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