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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部_帐_6d65f0

法条原文

15A. 就根据第15条委任的核数师而作出的通知 (1) 如有以下情况,获授权保险人须立即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34条修订) (a) 该保险人决定辞退或更换根据第15条委任的核数师; (b) 根据第15条获委任为该保险人核数师的人停任该职,但并非由于(a)段提述的决定所致;或 (c) 就香港保险人而言 —— (由2015年第12号第34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0条修订) (i) 该保险人 —— (由2015年第12号第34条修订) (A) 拟就在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95、396、397或398条委任或根据该条例第403条当作再度获委任的核数师的任期届满前将其辞退的决议,向股东发出特别通知;或 (B) 就在如此获委任或当作再度获委任的核数师的任期届满时将其更换的决议,向股东发出通知;及 (ii) 如此获委任或当作再度获委任的核数师,亦已根据第15条被委任为该保险人的核数师。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 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15(1)条委任的核数师,如有以下作为,须立即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  (由1994年第26号第3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34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0条修订) (a) 该核数师辞职; (b) 就获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间出任该职的核数师而言——该核数师决定不谋求再度委任;或 (c) 该核数师决定在其报告上(该报告附于根据任何凭借第17条订明的规定须呈交的该保险人的帐目及报表上)加上保留或不利的声明。 (由1994年第26号第3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0条修订) (3) 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不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由1996年第35号第12条修订) (4) 凡某人被控犯有第(3)款所订罪行,如该被控告的人证明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避免犯有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由1993年第59号第7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34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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