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III部_帐_c30b01
法条原文
- 对经营长期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的定期精算调查
(由2015年第12号第38条修订)
(1) 获授权保险人 —— (由2015年第12号第38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4条修订)
(a) 须每隔12个月或保监局规定的较短时间,安排根据第15AAA(1)条获委任为其长期业务的精算师者,就该业务的财政状况进行调查,包括对该业务的负债作出估值;及 (由1989年第8号第4条修订)
(b) 在进行上述调查后,或在任何其他时间为分配利润而就该保险人的上述业务的财政状况进行调查后,或在公布调查结果时 —— (由2023年第20号第34条修订)
(i) 须安排以指明格式,就该项调查制备精算师报告;及
(ii) 须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向保监局呈交该报告。
(2) 凡有关精算师就某获授权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财政状况进行调查,而该保险人根据第(1)款,安排就该项调查制备精算师报告,该保险人须—— (由2023年第20号第34条修订)
(a) 拟备载有保监局就该业务指明的资料的报表,而该等资料须为在为了该项调查而结算该保险人的帐目当日者;及
(b) 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向保监局呈交该份报表。
(3) 在本条中,就第21B(4)或(7)条所描述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提述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即提述该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 (由2023年第20号第34条代替)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38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4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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