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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部_长期_1638cb

法条原文

22A. 非香港保险人可按照第21B(2)及(3)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由2023年第20号第40条修订) (1) 就经营长期业务的非香港保险人而言,保监局可应该保险人的书面要求,准许该保险人在该项准许所指明的期间内,遵从第21B(2)及(3)条而非第21B(5)及(6)条。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4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40条修订) (2)-(4) (由2023年第20号第40条废除) (5) 保监局在给予上述准许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有关保险人的名称及已给予该项准许一事。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4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40条修订) (由1987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9号第9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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