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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部_长期_1866a1

法条原文

  1. 原讼法庭对转让长期业务的认许 (1) 凡拟进行某项计划,将某获授权保险人(出让人公司)在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保险人(受让人公司),则出让人公司或受让人公司均可用呈请书的形式向原讼法庭申请认许该项计划的命令。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 除非呈请书附有独立精算师就该项计划的条款而作出的报告,且原讼法庭亦信纳第(3)款的规定已获遵从,否则原讼法庭不得就该项申请作出裁定。 (3) 第(2)款所提述的规定如下 —— (a) 已在宪报刊登公告,此外,除原讼法庭另有指示外,亦已在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均为政务司司长为施行本条而认可的报章名单上所指明的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已提出该项申请,并列明可以索阅(d)段所述以及(d)段所规定的文件副本的办事处地址及索阅期限; (由1988年第34号第4条修订;由1990年第44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除原讼法庭另有指示外,载有以下资料的陈述书 —— (i) 该计划的条款;及 (ii) 第(2)款所述的报告的撮要,该撮要足以显示精算师就该计划对有关保险人的长期保单持有人相当可能造成的影响的意见, 经已送交上述每名保单持有人及该等保险人的每名成员; (c) 呈请书副本及第(2)款所述报告的副本,以及根据(b)段送交的任何陈述书副本,均已送达保监局,而自送达日期起计已过了不少于21日;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d) 呈请书副本及第(2)款所述报告的副本已在有关保险人或其代表在香港的办事处公开让人查阅,为时不少于21日,自按照(a)段首次刊登公告之日起计。 (4) 在应呈请书而作出认许该计划的命令前,如有任何人在任何时间索取呈请书及第(2)款所述报告的副本,则各有关保险人须向该人提供该等副本。 (5) 凡有根据本条提出呈请 —— (a) 保监局;及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b) 任何声称会因实行该计划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包括出让人公司及受让人公司的任何雇员), 均有权陈词。 (6) 除非原讼法庭信纳受让人公司获授权,或在命令作出后将立即获授权经营根据该计划而向其转让的长期业务,否则原讼法庭不得作出认许该计划的命令。 (7) 除非有关转让的计划已获原讼法庭按照本条认许,否则不得实行第(1)款所述的转让;此外,不得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673或675条就有关涉及任何该等转让的任何债务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作出命令。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8) 任何保险人不遵从第(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6年第35号第18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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