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IV部_长期_28f791
法条原文
22B. 非香港保险人可选择按照第21B(8)及(9)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1) 非香港保险人(指定保险人及根据第22A(1)条给予的准许对之有效的保险人除外)可藉书面通知,选择遵从第21B(8)及(9)条而非第21B(5)及(6)条。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 ——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送达保监局;及 (c) 述明该保险人拟让有关选择生效的日期(拟生效日期)。 (3) 第(1)款所指的选择于以下时间生效 —— (a) 如有关通知在拟生效日期最少14日前送达保监局——拟生效日期;或 (b) 如属其他情况——在有关通知送达保监局当日后14日届满时。 (4) 有关保险人可藉书面通知,撤回第(1)款所指的选择。 (5) 第(4)款所指的撤回通知须 ——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送达保监局;及 (c) 述明该保险人拟让有关撤回生效的日期(拟撤回日期)。 (6) 第(4)款所指的撤回于以下时间生效 —— (a) 如有关撤回通知在拟撤回日期最少14日前送达保监局——拟撤回日期;或 (b) 如属其他情况——在有关撤回通知送达保监局当日后14日届满时。 (由2023年第20号第41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