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IV部_长期_357fd0
法条原文
25F. 劳合社承保人 (1) 如果并仅如果符合下述条件,则第25D及25E条适用于由劳合社成员作出或向劳合社成员作出的转让 —— (a) 有关转让并非出让人及受让人均属劳合社成员的转让; (b) 劳合社委员会已藉决议,授权一名人士作为出让人或受让人,在与转让有关方面代有关成员行事;及 (c) 该决议的副本已给予保监局。 (2) 凡第25D及25E条适用于由劳合社成员或向劳合社成员作出的转让,则该两条须 —— (a) 犹如第25D条内提述保险人或获授权保险人之处包括提述劳合社成员一样适用;及
(b) 犹如按照第(1)(b)款获授权的人所作出与该项转让相关的任何事已由其代为行事的成员作出一样而适用。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2 c. 50 ss. 51 及 52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