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IV部_长期_4e1d7e
法条原文
25C. 信用状或其他银行承诺 (1) 获授权保险人可藉以保监局为受惠人的信用状或其他银行(《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界定者)承诺,全部或部分代替按第25A或25B条的规定维持在港资产,但附于该信用状或其他承诺的条款及条件须经保监局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47条修订) (2) 保监局如认为会适当保障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可依据第(1)款所提述的信用状或其他承诺行使其获得付款的权利。 (3) 依据信用状或其他承诺向保监局作出的付款,须以信讬方式为有关保险人持有,犹如该项付款是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35A(1)条作出的存款一样。 (4) 本条并不局限保监局根据第35A(1)条规定存款的权力。 (5) 在第(1)款中 —— 在港资产 (assets in Hong Kong)具有第25A(1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20号第47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