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IV部_长期_500d5f
法条原文
- 补充第21B条的条文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修订)
(1) 凡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条,须为其某部分业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或子基金,该保险人须确保该部分所得收入均 ——
(a) 记入该帐目内;及
(b) 转入并成为该基金或子基金,并冠以适当名称。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代替)
(1A) 就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长期业务的非香港保险人而言,保监局可应该保险人的书面要求,准许该保险人就与该长期业务(或其部分)密切有关的其他保险业务,备存帐目,作为根据第21B条备存的帐目中的一部分。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修订)
(2) 获授权保险人须备存为识别下述两项所需的帐簿及其他纪录 ——
(a) 相当于该保险人根据第21B条维持的每项基金或子基金的资产;及
(b) 可归入上述基金或子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代替)
(3) 就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条维持的每项基金或子基金而言,相当于该基金或子基金的资产的数值总和,不得少于可归入该基金或子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代替)
(3A) 就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2)(b)或(c)、(5)(b)或(c)或(8)(b)或(c)条维持的每项基金而言,相当于该基金的资产的数值总和,不得少于该基金的帐目结余。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增补)
(3B) 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2)或(8)条维持的所有基金,其相当的资产的数值总和,不得少于以下数额的总和 ——
(a) 可归入上述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额;及
(b) 按照根据第129(1)(c)条订立的规则,须在该等基金内持有的数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增补)
(3C) 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5)(a)、(b)、(c)及(d)条维持的所有基金,其相当的资产的数值总和,不得少于以下数额的总和 ——
(a) 可归入上述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额;及
(b) 按照根据第129(1)(c)条订立的规则,须在该等基金内持有的数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增补)
(4) (由1993年第59号第8条废除)
(5) 如第(1)、(2)、(3)、(3A)、(3B)或(3C)款没有就某获授权保险人获遵从,该保险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0,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6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修订)
(6) 在本条中 ——
帐目结余 (account balance)就某基金而言,指从支付予该基金的累积供款中,减去适用的开支、费用、收费或实际投资亏损后,再加上记入该基金的实际投资收入或利息之后所得之数。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41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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