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IV部_长期_77bd55
法条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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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第24条的条文 (1) 凡原讼法庭根据第24条作出认许某项计划的命令,原讼法庭可藉该命令或藉其后的任何命令,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宜作出规定 —— (a) 将出让人公司的业务、财产或负债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予受让人公司; (b) 由受让人公司分派或分配根据该计划行将由受让人公司分派或分配予任何人(或为任何人分派或分配)的任何股份、债权证、保单或受让人公司的其他类似权益; (c) 出让人公司进行或针对出让人公司的未完结法律程序,由受让人公司继续进行或转为针对受让人公司; (d) 将出让人公司未经清盘而解散; (e) 为确保该计划得以全面及有效实行而属必需的附带、相应及补充事宜。 (2) 凡任何该等命令规定将任何财产或负债转让,则该项财产须凭借该命令转让予及归属于受让人公司,而该等负债亦须凭借该命令转让予受让人公司,并成为受让人公司的负债;而就财产而言,如该命令作此指示,则有关财产即免受任何凭借该计划而终止生效的按揭或押记所规限。 (3) 为施行任何规定送交转让文书作为条件以登记任何财产转让的条文(尤其包括《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50及320条),任何凭借本条而令任何财产转让的命令须被视为转让文书。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 凡任何计划经原讼法庭根据第24条作出的命令所认许,则受让人公司须在该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计10日内,或保监局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2份存交保监局。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5) 任何人不遵从第(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6年第35号第19条修订)
(6) 在本条内,财产 (property)包括各种财产、权利及权力;负债 (liabilities)包括责任,而股份 (shares)及债权证 (debentures)的涵义则与《公司条例》(第622章)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