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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部_长期_988907

法条原文

25AA. 就一般业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1) 第(2)款适用于经营长期业务及一般业务、并符合以下说明的获授权保险人 —— (a) 香港保险人; (b) 指定保险人;或 (c) 非香港保险人,而根据第25AAC(1)条给予的准许对其有效。 (2) 上述保险人须为其一般业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3) 凡某获授权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一般业务,并符合以下所有说明,则第(4)款适用于该保险人 —— (a) 属非香港保险人; (b) 并非指定保险人; (c) 没有根据第25AAC(1)条给予并对该保险人有效的准许; (d) 没有第25AAD(1)条所指的、对该保险人有效的选择。 (4) 上述保险人须就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一般业务,为该业务的以下每一部分,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 (a) 属具离岸风险的一般再保险业务的部分; (b) 并非具离岸风险的一般再保险业务的部分。 (5) 凡第25AAD(1)条所指的选择对某非香港保险人有效,则第(6)款适用于该保险人。 (6) 上述保险人须为其业务属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一般业务的部分,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7) 获授权保险人没有遵从第(2)、(4)或(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 可处罚款$1,000,000;及 (b) 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 (8) 在本条中 —— 具离岸风险的一般再保险业务 (general reinsurance business with offshore risk)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一般业务 —— (a) 属再保险业务;及 (b) 并非第25A(12)条中具在岸风险的一般业务的定义(b)或(c)段所指者。 (由2023年第20号第4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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