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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部_长期_cbd771

法条原文

25D. 对转让一般业务的认可 (1) 凡拟签立一份文书,而藉该文书,获授权保险人(出让人)将其在该文书所指明的一般保单或任何种类的一般保单下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另一保险人(受让人),出让人可向保监局申请认可该项转让。 (2) 除非 —— (a) 第(3)款所指明的文件及详情已向保监局交出并令其满意;及 (b) 保监局信纳第(4)款的规定已获遵从, 否则保监局不得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 (3) 第(2)(a)款所提述的文件及详情如下 —— (a) 一份拟由出让人及受让人签立的建议转让文书副本; (b) 一份载有该项转让的详情,并载有与该项转让所包括的任何保单有关且已开始或预期会提起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详情的报告; (c) 一份第(4)(a)款所提述并在宪报或报章刊登的公告的副本;及 (d) 在不局限保监局要求任何有关资料的权力的原则下,保监局规定受让人提供有关其事务(包括其成员)的资料详情。 (4) 第(2)(b)款所提述的规定如下 —— (a) 出让人已在宪报及分别在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均为政务司司长为施行本条而认可的报章名单上所指明的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已提出该项申请,并列明可索阅(b)(iii)段所述以及(b)(iii)段所规定的文件副本的办事处地址及索阅期限;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除保监局另有指示外,出让人已立即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 将一份根据(a)段刊登的公告副本送交每名受影响的保单持有人; (ii) 将该公告的一份副本送交每名声称在该项转让所包括的保单上有某项权益,并已将其声称以书面通知出让人的其他人;及 (iii) 在香港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的地点,在办公时间内,向在该项转让中拥有权益的人提供列出该项转让详情并获保监局就此目的而认可的报告的副本,为时不少于30日,自按照(a)段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计。 (5) 第(4)款所提述的公告,须包括一项陈述,说明有关该项转让的书面申述可在该公告指明的日期前送交保监局,但该日期不得早于按照第(4)(a)款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计60日;而保监局在考虑该指明日期之前向其作出的任何申述前,不得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 (6) 任何人如在该项转让中拥有权益,并在该项转让获保监局认可或被保监局拒绝之前的任何时间,要求一份第(4)(b)(iii)款所述的报告副本,则出让人须向该人提交一份该报告的副本。 (7) 保监局可藉书面通知,规定出让人或受让人向其提供其认为为使其能就任何申请作出决定所需的资料。 (8) 除非保监局信纳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该项转让所包括的每份保单均足以证明有合约 —— (i) 是在申请日期之前订立的;及 (ii) 将某等义务施加于有关保险人,而履行该等义务即构成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及 (b) 受让人是,或在获认可后将立即是,一名第6(1)(a)至(c)条所提述的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适当类别的一般业务的人, 而保监局亦认为受让人的财政资源及有关个案的其他情况使其给予认可是有充分理由的,否则不得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认可任何转让。 (9) 保监局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时,须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将其决定在宪报上刊登,并以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刊登;及 (b) 向出让人、受让人及按照第(4)款所提述的公告而作出申述的每名人士送交一份该公告的副本, 此外,如保监局拒绝该项申请,保监局即须将其拒绝的理由以书面通知出让人及受让人。 (10) 在本条中,一般保单 (general policy)指足以证明下述合约的保单,该合约是指其订立即构成经营一般业务的合约;而就本条而言,受影响的保单持有人 (affected policy holder)指下述保单持有人 —— (a) 其保单是包括在有关转让内的保单持有人;或 (b) 其保单是与出让人订立的保单持有人,而保监局在谘询出让人后,已通知出让人,说明保监局认为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将会或可能会因该项转让而受重大影响。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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