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IV部_长期_f5c2d4
法条原文
25A. 就一般业务维持在港资产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修订) (1)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废除) (2) 本条 ——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适用于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一般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及 (b) 不适用于根据第129(1)(da)条订立的规则获豁免的获授权保险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代替) (3) 除第(6)及(8)款另有规定外 —— (a) 获授权保险人须就其保险负债(如第(3A)款所提述者),维持在港资产;及 (b) 如上述般维持的资产的价值,不得少于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数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代替) (3A) 就第(3)款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负债,即属保险负债 —— (a) 获授权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具在岸风险的一般业务(根据第129(1)(da)条订立的规则获豁免的部分除外)所衍生;及 (b) 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厘定。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增补) (4)-(5)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废除) (6) 凡保监局信纳因有特殊或不寻常情况,使某获授权保险人遵从本条的规定并不切实可行,并且对该保险人的财政状况感到满意,则保监局可全部或部分豁免该保险人遵从本条的规定,并可就该项豁免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或限制,包括(但不局限前述条文)对豁免期作出规限。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7) 为免生疑问,第(6)款所订的特殊或不寻常情况 (special or unusual circumstances)并不包括 —— (a) 与遵从本条有关连的行政开支或其他不便;或 (b) 以下事实︰遵从本条与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投资策略并不协调。 (8) 如根据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获授权保险人须在该地方维持资产,并且确实在该地方维持资产,而该等资产在该保险人清盘时,会列入《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65(1)(e)(i)条所载的资产种类,则第(3)款所订在香港维持资产的规定须予宽免遵从,无须计算上述该等资产。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9)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废除) (10) 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如 —— (由2015年第12号第44条修订) (a) 采取或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而他知道是会导致违反第(3)款的;或 (b) 没有遵从根据第(6)款附加于某项豁免的条件(除非该保险人证明在其没有如此遵从时,他正遵从第(3)款的规定), 即属犯罪,可处 —— (i) 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及 (由1996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 (ii) 如该保险人持续违反第(3)款的规定或根据第(6)款附加于某项豁免的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 (11)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废除) (12) 在本条中 —— 在港资产 (assets in Hong Kong) —— (a) 指 —— (i) 属附表8所列类型的资产;或 (ii) 获保监局在个别个案中以书面认可的其他资产或保证或代替资产的其他安排;及 (b) 不包括其所有权受产权负担或押记(浮动押记除外)规限的资产; 具在岸风险的一般业务 (general business with onshore risk)指 —— (a) 符合以下任何说明的直接业务 —— (i) 该直接业务属附表1第3部类别1、2、4或7所指明的性质,而 —— (A) 有关保单在香港发出; (B) 有关投保表格、投保申请表格或任何其他类同性质的表格,在香港拟备、签署、呈交、收取或获接受;或 (C) 有关风险在香港获接受; (ii) 该直接业务属附表1第3部类别3或10所指明的性质,而受保车辆在香港登记; (iii) 该直接业务属附表1第3部类别8或9所指明的性质,而受保财产位于香港; (iv) 该直接业务属附表1第3部类别5、6、11、12、13、14、15、16或17所指明的性质,而保单持有人 —— (A) 居于香港;或 (B) 是公司; (b) 临时再保险业务,而在其下分出的风险,是从(a)段所述的直接业务产生的;或 (c) 属一般业务的协约再保险业务,而其所涉风险在香港承保;在香港承保的意思,是指 —— (i) 有关协约在香港签署或获接受;或 (ii) 有关协约谈判在香港完成, 但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协约再保险业务︰在其下分出的全部风险中,少于25%的风险(按有关毛保费厘定)是从任何(a)段所述的直接业务产生的; 直接业务 (direct business)指订立和执行保险合约(再保险合约除外)的业务。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44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