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V部_干预权_1478d8
法条原文
- 提早呈交资料 (由2023年第20号第53条修订) (1) 在第(1A)款的规限下,如根据凭借第17条订明的规定,获授权保险人须在某日期(原定日期)或之前,向保监局呈交任何报表、报告或资料,保监局可规定该保险人在原定日期前的指明日期或该指明日期之前,呈交该报表、报告或资料。 (由2023年第20号第53条代替) (1A) 第(1)款所指的指明日期 —— (a) 须在原定日期之前的3个月内;及 (b) 不得早于保监局根据第(1)款施加规定的日期后的1个月。 (由2023年第20号第53条增补) (2) 保监局可规定根据第19条获授权保险人在该条订明的期限内向保监局提交的任何报表,在该期限届满前的指明日期或该日期之前提交。 (由2023年第20号第53条修订)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