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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部_干预权_2e0c60

法条原文

32A. 提供报告的规定 (1) 保监局可 —— (a) 藉向获授权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保险人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限内,就关乎该保险人的任何事宜,向保监局提供报告;或 (b) 委任任何人,就关乎获授权保险人的任何事宜,向保监局提供报告。 (2) 保监局可在第(1)(a)款所指的通知,指明以下事项 —— (a) 须以何种格式拟备有关报告(包括任何所需的核实或核证); (b) 须以何种方式提供该报告;及 (c) 拟备该报告的人须具备何等技能。 (3) 保监局可根据第(1)(b)款,委任它觉得具备就有关事宜提供报告所需技能的人。 (4) 如任何人根据第(1)(b)款获委任,保监局 —— (a) 须藉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该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通知该保险人委任一事;及 (b) 可在该通知规定该保险人须向该人提供该人合理要求的协助。 (5) 获授权保险人须 —— (a) 向根据第(1)(b)款获委任的人,支付该人为提供有关报告而合理地收取的费用;及 (b) 向保监局付还 —— (i) 保监局垫支的上述费用;及 (ii) 保监局为促致该人提供该报告而招致的附带开支。 (6) 根据第(5)款须支付或付还的任何费用及开支,均可作为民事债项而予以追讨。 (由2023年第20号第52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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