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V部_干预权_5a69b9
法条原文
38E. 顾问及经理 (1) 顾问或经理可随时以书面通知保监局而辞职,但除非及直至获保监局接纳,该项辞职并不生效。(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 保监局可随时取消对任何顾问或经理的委任。(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 如依据第(1)或(2)款或由于在职者死亡而导致顾问或经理的职位出现空缺,保监局须立即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委任一人填补该空缺;及 (b) 以书面向有关的获授权保险人送达通知,指明如此获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4) 根据第38D(1)条将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取消时,凭借该指示而任职顾问或经理的人的委任,须当作立刻取消。 (5) 保监局可随时厘定由某获授权保险人支付给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顾问或经理的酬金及开支。(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6) 凡保监局根据第(5)款作出厘定,须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在宪报刊登公告,说明 —— (i) 已作出该项厘定;及 (ii) 与该项厘定有关的保险人的名称;及 (b) 在该保险人的任何成员提出要求下,向他提供一份该项厘定的副本。 (7) 根据第(5)款作出的厘定而规定须由获授权保险人支付给顾问或经理的任何酬金及开支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可作为民事债项由顾问或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追讨; (b) 在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将该保险人清盘时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 如属自动清盘,其优先权与根据该条例第256条给予清盘人酬金的优先权相同; (ii) 如属由原讼法庭清盘,其优先权与根据《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第179(1)条给予破产管理署署长所招致的任何费用、收费及开支的优先权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 (由2015年第12号第55条废除) (9) 在第(5)及(7)款中 —— 经理 (Manager)包括前任经理; 顾问 (Advisor)包括前任顾问。 (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