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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部_干预权_9b19b0

法条原文

  1. 在施加规定等方面的剩余权力 (1) 在符合第26(5)条的规定下,保监局可规定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就其事务、业务或财产采取保监局认为适当的行动。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但在符合第26(1A)和(5)条及第(3)和(4)款的规定下,保监局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可发出指示,规定指示内指明的获授权保险人在指示的有效期内,就其事务、业务及财产的管理寻求顾问的意见,而保监局须为此目的委任某人为该保险人的顾问;或 (b) 可发出指示,规定在指示的有效期内,指示内指明的获授权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须由一名经理管理,而保监局须为此目的委任某人为该保险人的经理。 (3) 如原讼法庭已就某获授权保险人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作出命令,由原讼法庭将该保险人清盘; (b) 根据第45(1)条作出命令, 则保监局不得根据第(2)款就该保险人发出指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 根据第(2)款就属非香港公司的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发出的指示,凭借本款只适用于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34条修订) (a) 该保险人的事务及业务中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或管理的部分;及 (b) 该保险人的财产中处于香港或从香港管理的部分。 (5) 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须 —— (a) 以书面发出; (b) 送达指示内指明的有关保险人; (c) 在如此送达后立即生效;及 (d) 述明为该保险人委任的顾问或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6) 根据第(2)(b)款发出指示的公告,须由保监局在宪报刊登,并以保监局认为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众。 (7) 为免生疑问,行使本条授予保监局的任何权力,并不损害保监局行使第27、28、29、30、31、32、32A、33及34条授予保监局的任何权力。 (由2023年第20号第54条修订) (由1992年第51号第7条代替。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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