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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部_干预权_b2f3f8

法条原文

35A. 根据第35(1)条规定存款 (1) 在不局限第35(1)条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条对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施加的规定,可包括规定 ——  (由1992年第51号第8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该保险人 —— (i) 作出该规定内指明款额的存款; (ii) 在该规定内指明的一家银行或属于某类别银行的一家银行存款; (iii) 以保监局作为该保险人的受讬人的名义存款;及 (iv) 在不迟于该规定内指明的日期存款; (b) 该保险人在不迟于该规定内指明的日期,将一份保监局信纳为足以证明已经作出(a)段所提述的存款的收据或其他文件,交予保监局保管; (c) 该保险人须保持(a)段所提述的存款在存款当日及自该日起,不受任何押记规限;及 (d) 该保险人不得 —— (i) 采取任何行动;或 (ii) 向不时存有(a)段所提述的存款的任何银行发出指示, 致令该笔存款或该笔存款的任何部分,发放予该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 (2) 第(1)款并不阻止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使用其根据该款所作存款赚取的任何利息。 (3) 如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规定有效期内,获授权保险人设定或看来是由获授权保险人设定押记,而该押记是或看来是该项规定所涉第(1)(a)款所提述的存款上的押记,则就此情况而言,该项押记对所有人均属无效。 (4) 就本条而言 —— 存款 (deposit)包括存款的续期; 押记 (charge)包括留置权、产权负担、衡平法权益及第三者权利。 (由1985年第74号第2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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