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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部_干预权_b3c859

法条原文

38A. 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的效力 (1) 除第38B(3)(a)条另有规定外,一俟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生效 —— (a) 如该项指示是就某香港保险人而发出的,则在紧接该项指示生效前出任该保险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有效委任; (b) 如该项指示是就某非香港保险人而发出的,则在紧接该项指示生效前出任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第13A(12)条中控权人的定义的(a)(ii)段所指者)的有效委任, (由2015年第12号第52条修订) 均须当作已取消,据此,该人在该项指示生效期间,不得出任或继续出任上述行政总裁、董事或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23年第20号第58条修订) (2) 如果是因第(1)款的施行而引起者,获授权保险人无须依据第14(1)或(2)条向保监局作出通知,而任何人亦无须依据第14(3)条向获授权保险人作出通知。 (3) 在根据第35(2)(b)条而发出的指示对获授权保险人有效的期间内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除获该保险人的经理同意,且有该经理在场外,不得举行该保险人会议; (b) 除获该保险人的经理同意外,在该保险人的任何会议上不得通过任何决议。 (4) 现声明 —— (a) 任何在违反第(3)(b)款下通过或看来是已通过的决议; (b) 基于任何该等决议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均由于该项违反而属无效。 (5) 凡获授权保险人的任何成员或董事要求该保险人的经理给予第(3)(a)款所提述的同意时,该经理不得无理拒绝给予同意。 (6) 在本条内,会议 (meeting)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该保险人的任何成员大会;或 (b) 该保险人的任何董事会议。 (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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