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VI部_无力_0a8635
法条原文
- 清盘中获授权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继续经营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 本条对属经营长期业务公司的获授权保险人的清盘有效。
(2)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清盘人须继续经营有关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目的是将该业务作为正营运中的事业而转让给另一保险人,不论此保险人是已存在的获授权保险人或为此目的而成立的保险人;此外,清盘人在如上述般经营该业务时,可同意更改在清盘令作出时已存在的任何保险合约,但不得订立任何新的保险合约。
(3) 如清盘人信纳为了可归入该保险人长期业务的负债所关乎的债权人的利益起见,须就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委任一名特别经理人,他可向法庭提出申请,而法庭则可应该项申请就该业务委任一名特别经理人,在法庭指示的期间内,根据法庭附讬予他的权力(包括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任何权力)行事。
(4)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16(2)及(3)条适用于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如同适用于根据该条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5) 法庭如认为适合,并在符合其决定的条件(如有的话)下,可减少有关保险人在经营长期业务的过程中所订立的合约的数额。
(6) 法庭可应清盘人、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或保监局的申请,委任一名独立的精算师调查有关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并就是否适宜继续经营该业务,及为要成功地继续经营该业务而需要减少在经营该业务的过程中所订立的合约的数额,向清盘人、特别经理人或保监局(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报告。
(7) 尽管《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99(2)、199A(1)(b)及199B(1)及(2)条规定,清盘人须在认许下,方可行使权力,以公司名义提起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中答辩,清盘人仍可在未获该等条文提述的任何认许下,根据第24条以有关保险人的名义及代该保险人作出申请。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181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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