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VI部_无力_15b94c
法条原文
- 清盘规则
(1) 为了厘定获授权保险人对任何类别或种类的保单持有人的负债额以便于清盘时作证明,以及概括而言,为了实施本条例关于将获授权保险人清盘的条文,可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96条订立规则。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上述第296条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定条文 ——
(a) 识别属于第45(2)(a)或(b)条所指的资产和负债;
(b) 将清盘的费用、收费和开支及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65条享有优先权的获授权保险人债项,分摊于属于第45(2)条所指的资产;
(c) 厘定属于第45(2)条(a)或(b)段所指的任何种类的负债额,以便确定就该段而言是否有第45(3)条所述的超额;
(d) 运用属于第45(2)条(a)段所指的资产,以偿付属于该段所指的负债;
(e) 运用相当于第45(3)条所述的任何超额的资产。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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