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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部_无力_1ba16c

法条原文

  1. 在保监局的呈请下清盘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 保监局如有以下理由,即可按照《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提出呈请,将任何属根据该条例可由法庭清盘的公司的获授权保险人清盘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该公司属该条例第177及178或327条所指,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b) 该公司没有履行其现时或过去凭借本条例或本条例所废除的任何条例须履行的责任;或 (c) 该公司受第16条所订关于备存或保存妥善帐簿的责任所规限,但却没有履行该责任或交出为履行该责任而备存的簿册。 (2) 在保监局根据第(1)款提出呈请将获授权保险人清盘的法律程序中,有关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在最近一次根据凭借第17条所订明的规定呈交的公司帐目及资产负债表所关乎的期间终结时;或 (由2023年第20号第62条修订) (b) 在根据第32或34条作出的规定中所指明的任何日期或时间, 该公司无力偿债的证据,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即为该公司持续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证据。 (3) 如获授权保险人是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可由法庭清盘的公司,而保监局觉得将该公司清盘有利于公众利益,则除非该公司正由法庭清盘,否则保监局可在法庭认为将该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情况下,提出呈请将该公司清盘。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4) 凡提出呈请将获授权保险人清盘的人并非保监局,则须将一份呈请书副本送达保监局,而保监局有权在法庭就该呈请陈词,并有权传召、讯问与盘问任何证人,此外,如保监局认为适当,保监局亦可支持或反对作出清盘令。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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