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VI部_无力_82e4f6
法条原文
49B. 展开清盘等的通知及委任清盘人等的通知 (1) 凡有将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清盘或为将任何获授权保险人置于任何其他形式的无力偿债管理下的法律程序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该保险人须将该等法律程序的展开以书面通知保监局,而凡有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或负责该等其他形式无力偿债管理的人获委任,该保险人亦须将委任一事以书面通知保监局,通知日期不得迟于书面通知所涉及的事发生后3个工作日。 (2) 凡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管理人获委任,该保险人须在不迟于该项委任后3个工作日,将该项委任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3) 凡有法律程序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展开以强制执行判令获授权保险人缴款的判决或命令,有关的保险人须在不迟于该等法律程序展开后3个工作日,将该等法律程序的展开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4) 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如没有遵从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以及就根据该条文所订明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有发出有关通知的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4条修订) (5) 在本条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并非以下日子的日子 —— (a) 公众假期; (b) 星期六;或 (c)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由2015年第12号第59条增补) (由1994年第25号第16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