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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部_无力_9dd06b

法条原文

  1. 涉及转让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的清盘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 凡某获授权保险人的保险业务或保险业务的任何部分,根据一项安排已转让给另一获授权保险人,而依据该项安排,以上首次述及的保险人(出让人公司)或其债权人对接受转让的保险人(受让人公司)提出申索,则如受让人公司正由法庭清盘,法庭须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命令出让人公司连同受让人公司一起清盘,法庭并可藉同一命令或任何其后作出的命令,委任同一人士为该两间公司的清盘人,以及就法庭认为需要的其他事宜作出规定,目的是使该等公司能犹如一间公司般被清盘。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 除法庭另有命令外,受让人公司清盘的开始,即为出让人公司清盘的开始。 (3) 法庭在调整数间公司的成员彼此之间的权利和法律责任时,须顾及该等公司的组织以及各公司之间所订定的安排,如同将单一间公司清盘时法庭顾及各类别分担人的权利和法律责任的方式,或在环境许可下尽量效法。 (4) 被指称是一间出让人公司的获授权保险人,如并非与受让人公司在同一时间清盘,则法庭不得命令该出让人公司清盘,除非法庭在听毕所有就该公司被清盘而由该公司提出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的反对后(如有的话),认为该公司是附属于该受让人公司,而将该公司连同受让人公司一起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5) 出让人公司或受让人公司的任何债权人或与出让人公司或受让人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就出让人公司连同受让人公司一起清盘事作出申请。 (6) 凡获授权保险人相对于一间公司是受让人公司,而相对于其他公司是出让人公司,或数间公司相对于一间受让人公司是出让人公司,法庭可以其认为最合宜的做法,根据本条所定下的原则,将任何数目的该类公司一起或分组处理。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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