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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部_无力_9fa2f7

法条原文

49A. 在符合根据第35(2)(b)条所作指示下将获授权保险人清盘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 凡在法庭将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清盘的呈请提出以前(不论呈请是否由保监局提出),已有根据第35(2)(b)条就该保险人发出的指示,而该项指示直至呈请提出时一直持续生效,此外清盘令又就该项呈请而作出,则尽管《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84(2)条有所规定,就该条例第170、179、182、183、266B、267A、269及274条以及第271(1)条(d)、(e)、(h)、(i)、(j)、(k)、(l)及(o)段而言,法庭将该保险人清盘须被当作在如此发出该项指示时开始。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 凡在向原讼法庭申请根据第45(1)条作出获授权保险人自动清盘令前,已有根据第35(2)(b)条就有关保险人发出的指示,而该项指示直至作出申请时一直生效,此外自动清盘令又就该项申请而作出,则尽管《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30条有所规定,就该条例第170、232、266B、267A、269及274条以及第271(1)条(d)、(e)、(h)、(i)、(j)、(k)、(l)及(o)段而言,该保险人的自动清盘须被当作在如此发出该项指示时开始。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A) 就第(1)或(2)款所述的保险人在《2016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2016年第14号)的生效日期前作出(或容受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言,该款适用,犹如在该款中提述《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6B条是提述《修订前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6条一样。 (由2016年第14号第182条增补) (2B) 就在《2016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2016年第14号)的生效日期前就第(1)或(2)款所述的保险人的业务或财产设立的押记而言,该款适用,犹如在该款中提述《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7A条是提述《修订前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7条一样。 (由2016年第14号第182条增补) (3) 如任何获授权保险人的经理在真诚管理该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的过程中,指示该保险人对该保险人的财产作出处置,则《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82或232条并不导致该项处置失效。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4) 在本条中 ——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CWUMPO)指《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修订前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pre-amended CWUMPO)指在紧接《2016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2016年第14号)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由2016年第14号第182条增补) (由1992年第51号第1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18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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