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VII部_有_467656
法条原文
50H. 第XIII部适用于劳合社等 (1) 第XIII部的条文(除第122条外)视文意所需,适用于以下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 (a) 劳合社; (b) 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劳合社成员; (c) 作为一个整体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劳合社各成员。 (2) 在上述条文中,凡提述保险人或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第(1)款各段当中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3) 在上述条文中,凡提述控权人,即提述根据第50B条委任的获授权代表。 (4) 第122条适用于劳合社,而在该条中,凡提述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劳合社。 (由2015年第12号第65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