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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部_有_4c01ff

法条原文

50F. 干预权力 (1) 第V部的条文(除第40条外)视文意所需而适用于以下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 (a) 劳合社; (b) 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劳合社成员; (c) 作为一个整体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劳合社各成员, 而在该等条文中凡提述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以上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69条修订) (2) (由2023年第20号第69条废除)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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