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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部_有_86d3b2

法条原文

50B. 适当和妥善的管理 (1) 劳合社须委任一名个人为其获授权代表,该人须于香港居住,并负责劳合社在香港的整体运作。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获授权代表须负责 —— (a) 代劳合社及其成员接受通知的送达; (b) 以保护在香港的劳合社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为他们提供服务;及 (c) 确保劳合社及其成员遵守本条例的条文。 (3) 第13A(第13A(12)条除外)及13AB条适用于劳合社。 (由2015年第12号第61条代替) (4) 在上述条文中,凡提述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劳合社。 (由2015年第12号第61条代替) (5) 在上述条文中,凡提述控权人,即提述获授权代表。 (由2015年第12号第61条代替) (6) (由2015年第12号第61条废除) (7) 凡在委任一名获授权代表后,根据本条向保监局呈交的该代表的详情有任何改变,劳合社须在该项改变发生后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8) 劳合社如违反第(7)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并可就该项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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