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至

第VIII部__3d1877

法条原文

53C. 外地机构的审查 (1) 如属以下情况,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任何类别保险业务的任何保险人的办事处或代理处,须准许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其在香港的簿册、帐目及交易 —— (a) 该保险人 —— (i) 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或 (ii) 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且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人的附属或相联公司;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该保险监管机构已获保监局批准进行该等审查。 (1A) 在以下情况下,持牌保险代理机构须准许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其在香港的簿册、帐目及交易 —— (a) 该代理机构 —— (i) 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或 (ii) 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且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代理机构的附属或相联公司;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该监管机构已获保监局批准进行该等审查。 (由2015年第12号第69条增补) (1B) 在以下情况下,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准许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其在香港的簿册、帐目及交易 —— (a) 该公司 —— (i) 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或 (ii) 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且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经纪公司的附属或相联公司;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该监管机构已获保监局批准进行该等审查。 (由2015年第12号第69条增补) (2) 除非保监局认为为了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进行有关的审查是应当或合宜的,否则不得给予第(1)(b)、(1A)(b)及(1B)(b)款提述的批准。 (由2015年第12号第69条修订) (3) 本条适用于劳合社,如同适用于保险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官方监管释义

实务合规案例

合规实操提示

我的经验

关联法条双向链接

同部核心关联条款

配套监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