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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I部__71c82c

法条原文

53F. 在某些关乎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等的个案中,订明人士直接向保监局提交报告 (1) 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 属指明经纪的核数师的订明人士,在以该身分履行职责期间,察觉该指明经纪没有遵守指明规则的证据;或 (b) 属指明经纪的前任核数师的订明人士,在以该身分履行职责期间,察觉该指明经纪没有遵守指明规则的证据。 (2) 订明人士在察觉有关证据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没有遵守指明规则的情况,向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3) 在第(1)(b)款中,提述证据,包括有关订明人士在担任有关指明经纪的核数师时察觉的证据。 (4) 在本条中 —— (编辑修订——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指明规则 (specified rules) —— (a) 就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或前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而言,指列出关乎以下事宜的规定的、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 —— (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及净资产; (i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投购的专业弥偿保险; (ii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及 (iv)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妥善簿册及帐目; (b) 就以前是《原有条例》所指的获授权保险经纪的人而言,指前监督根据《原有条例》指明的、关乎以下事宜的最低限度规定 —— (i) 获授权保险经纪的资本及净资产; (ii) 获授权保险经纪投购的专业弥偿保险; (iii) 获授权保险经纪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及 (iv) 获授权保险经纪备存妥善簿册及帐目; 指明经纪 (specified broker)指 —— (a)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b) 前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或 (c) 以前是《原有条例》所指的获授权保险经纪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72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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