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VIII部__83f013
法条原文
53D. 订明人士向保监局作出的传达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 任何订明人士,不论是否应保监局提出的要求,均不会因其向保监局真诚传达关于以下事宜的任何资料或意见,而被视为违反其须负的责任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他以订明人士的身分察觉的事宜(就订明人士定义所提述的前任核数师、前任精算师或前任会计师而言,包括他们以前担任该定义所提述的核数师、精算师或会计师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察觉的事宜);有关事宜并须是 (b) 与保监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有关者。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可以是关乎并非以下人士的人的事宜 —— (由2015年第12号第70条修订) (a) 获授权保险人; (b) 前任保险人; (c)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d) 前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由2020年第18号第10条修订) (e) 以前是《原有条例》所指的获授权保险经纪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70条增补。由2020年第18号第10条修订) (f) 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其受监管集团的任何其他成员);或 (由2020年第18号第10条增补) (g) 前任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其受监管集团的任何其他成员)。 (由2020年第18号第10条增补) (由1993年第59号第15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