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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I部__8efb3e

法条原文

  1. 获豁免人士 以下人士获豁免遵从本条例的条文 —— (a) 只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并符合下述条件的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组织) —— (i) 在任何一个财政年度该团体的毛保费收入不超过$500,000︰ 但如任何该等团体的财政年度并非是一个12个月的期间,则就本段而言,团体在该财政年度的毛保费收入须当作为以下数额︰将其毛保费收入除以该财政年度的日数,再将所得之数乘以365所得的数额;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70条修订) (ii) 因风俗、宗教、亲属关系、国籍或地区或本地利益联系起来,但却并非是为牟利而联系或组织起来的人所组成; (b) 任何只在香港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人,但以下人士除外 —— (i) 在香港成立或属经迁册公司的法人团体; (由2025年第14号第135条修订) (ii)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而在香港有营业地点或在香港有代理人代表的法人团体(经迁册公司除外); (由2025年第14号第135条代替) (iii) 任何在香港有营业地点的其他人或合伙; (c) 《职工会条例》(第332章)所指的已登记职工会,而其所经营的保险业务只限于为其会员提供公积金福利或罢工福利; (d) 《合作社条例》(第33章)所指的任何注册合作社; (e) 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 (f) 认可机构,但仅限于此等机构所经营的保险业务性质是附表1所指明的类别G或H,或类别16及17,或包括在附表1中的组别1、7及11内,目的纯粹是为其银行业务或接受存款业务者(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由1993年第59号第13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66条修订) (g) 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第XI部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储蓄互助社协会;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修订) (h)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认可结算所,但仅限于在该结算所保证该条所界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的交收的范围内;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i)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III部获认可提供该条例附表5所指的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但仅限于在该人保证该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的交收的范围内。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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