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X部_保险中_24d3bf
法条原文
-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委任核数师
(由2015年第12号第80条代替)
(1) 任何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均须在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之后的1个月内,委任下列人士为其核数师 —— (由2015年第12号第80条修订)
(a) 符合以下说明的人:没有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0AAZZR条,遭禁止受委任为公司核数师,亦并非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93条属丧失资格;或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代替)
(b) 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经迁册公司除外) —— (由2015年第12号第80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38条修订)
(i) 可在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合法执业的核数师;及
(ii) 持有保监局接受为可与(a)段所述的人士所持资格相比的资格的人。
(2) (由2015年第12号第80条废除)
(3)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在自根据第(1)款委任一名核数师起计1个月内,向保监局送达一份通知书,说明该项委任及获委任的核数师姓名或名称及资格。 (由2015年第12号第80条修订)
(4) 如核数师的委任终结,则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在自该项委任终结起计1个月内 —— (由2015年第12号第80条修订)
(a) 委任一名新核数师;及
(b) 将该项终结及新委任的通知书送达保监局。
(5) 任何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 (由2015年第12号第80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官方监管释义
实务合规案例
合规实操提示
我的经验
关联法条双向链接
同部核心关联条款
配套监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