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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部_保险中_2f4c03

法条原文

64Q. 向保监局具报委任的责任 (1) 如获授权保险人拟委任任何持牌保险代理机构,以该保险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该保险人须在作出委任最少14日前,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作出委任的意向。 (2) 如获授权保险人拟委任任何持牌个人保险代理,以该保险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该保险人须在作出委任最少14日前,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作出委任的意向。 (3) 如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拟委任任何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以该机构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该机构须在作出委任最少14日前,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作出委任的意向。 (4) 如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拟委任任何持牌业务代表(经纪),以该公司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该公司须在作出委任最少14日前,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作出委任的意向。 (5) 上述具报须附有 —— (a) 订明费用;及 (b) 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详情。 (6) 保监局须在接获第(1)、(2)、(3)或(4)款所指的具报后,据此更新根据第64O条备存的登记册,但如保监局认为有以下情况则除外 —— (a) 就第(1)款而言,有关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没有遵从或将不能遵从本条例关乎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条文; (b) 就第(2)款而言,有关持牌个人保险代理没有遵从或将不能遵从本条例关乎持牌个人保险代理的条文; (c) 就第(3)款而言,有关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没有遵从或将不能遵从本条例关乎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的条文;或 (d) 就第(4)款而言,有关持牌业务代表(经纪)没有遵从或将不能遵从本条例关乎持牌业务代表(经纪)的条文。 (7) 任何人违反第(1)、(2)、(3)或(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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