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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部_保险中_6681b4

法条原文

  1.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审计 (1)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的6个月内,向保监局提供以下所有项目 —— (a) 该年度的经审计损益帐的文本; (b) 该年度的经审计收支帐目的文本; (c) 以该年度终结时的状况为准的经审计资产负债表的文本; (d) 核数师就财务报表作出的报告; (e) 述明下述事宜的核数师报告︰该核数师是否认为该公司有继续遵守列出关乎以下事宜的规定的、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 —— (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及净资产; (i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投购的专业弥偿保险; (ii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及 (iv)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妥善簿册及帐目; (f) 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任何其他资料。 (2) 任何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 (由2015年第12号第81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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