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XI部_关于_e5b2f8
法条原文
- 持牌保险中介人的操守守则
(1) 保监局可在宪报刊登操守守则,并以该局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方式公布操守守则,就于通常情况下期望持牌保险中介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方面须遵从的常规和标准,给予指引。
(2) 在不局限保监局根据第94条订立规则的权力的原则下,第(1)款适用。
(3) 操守守则可提述 ——
(a) 遵从并非由保监局发出或施加的任何其他守则或规定的义务;
(b) 履行持续义务的义务,包括提供或接受持续培训的义务;及
(c) 遵从关乎第94(2)条所述任何事宜的常规和标准的义务。
(4) 保监局可不时修订已刊登和公布的操守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5) 凡任何持牌保险中介人没有遵从操守守则,此事本身不会令该中介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6) 然而,在为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目的而考虑持牌保险中介人是否属继续持牌的适当人选时,可顾及该中介人没有遵从操守守则一事。
(7) 在根据本条例于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操守守则可获接纳为证据;而
(b) 如法院觉得该守则的任何条文,攸关该等法律程序中产生的任何问题,则法院在裁断该问题时,须考虑任何遵从或不遵从该条文的情况。
(8) 根据本条刊登和公布的操守守则 ——
(a) 可一般地适用或适用于特别情况,并可只于指明情况下适用;及
(b) 可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并可就不同个案或不同类别的个案订定条文。
(9) 根据本条刊登和公布的操守守则,并非附属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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