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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部_保_0d52fd

法条原文

  1. 申请暂缓执行指明决定 (1) 除第(2)及(4)款另有规定外,就某指明决定提出的复核申请,本身并不具有暂缓执行该决定的效力。 (2) 就某指明决定提出复核申请或提出第100(4)条所述的申请的人,可在审裁处就该复核或申请作出裁定前,随时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 (3) 在接获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后,审裁处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进行聆讯,以裁定该申请。 (4) 审裁处可藉命令暂缓执行有关决定,并可在讼费、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或其他事宜方面,定出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条件,而该暂缓执行须受该等条件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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