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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部_保_113e79

法条原文

  1. 讼费 (1) 审裁处可就 —— (a) 为复核的目的而需要或被要求(无论是否以证人身分)出席的人;或 (b) 该复核的任何一方, 就该复核及该复核的申请而合理地招致的讼费,藉命令向该等人士判给一笔审裁处认为数额适当的款项。 (2) 如审裁处将讼费 —— (a) 根据第(1)(a)款判给某人,该等讼费须由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有关复核的一方支付,并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或 (b) 根据第(1)(b)款判给复核的某一方,该等讼费须由该复核的另一方支付,并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3) 除根据第117条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62号命令适用于审裁处根据第(1)款判给讼费,亦适用于该等讼费的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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